2015年11月16日,吳某在太原市一家超購買了48度三十年陳釀青花瓷500ml酒一瓶,后發現無生產日期。于是,吳某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超市退還購買商品款468元并支付10倍賠償金4680元。某超市辯稱,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沒有對原告吳某造成損害,只是存在標簽的瑕疵;超市并非明知標簽瑕疵,且盡到了對商品的驗收和審查義務,標注符合法律規定。另外,吳某不是合法的消費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生產經營者的概念,原告購買案件所涉商品,只要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被告現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48度30年陳釀青花瓷酒的行為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所以被告所述原告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者,法院不予支持。該案所涉商品未經權威的檢驗機構認定為不安全食品,亦無證據證明該商品可能會對人身造成急性、亞急性或慢性危害。所以,該案所涉商品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在標簽上注明生產日期,應屬于食品標簽標注存在瑕疵的食品,不能僅因為在標簽標注方面存在瑕疵就認定為不安全食品。綜上,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所購商品款468元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所購商品。
法官點評
通過該案,提醒消費者面對三無產品,應主動抵制,維護自身生活質量的同時保護消費環境的安全。同時,商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在生產與銷售過程中,應依法生產銷售合格優質產品,保證市場經濟工作的有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