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劑含量不明 被主張“十倍賠償”
2014年初,吉安某大型超市的貨架上,兩家葡萄酒全國銷售代理公司將商品擺上了。
但葡萄酒產品標簽注明的食品添加劑為“二氧化硫(微量)”或“二氧硫(微量)”,具體含量卻不明確。
看似小問題,這卻給超市和供應商帶來了一場官司。
據介紹,根據我國《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4)等規定,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生產、進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硫的葡萄酒,應當標示為二氧化硫,或標示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該超市的葡萄酒是否符合國家這項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準的相關規定?消費者能否據此主張退貨并得到十倍賠償?
作為消費者,李子華的想法是肯定的,他因此把超市訴至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李子華稱:“這些商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標準。”
李子華的代理人曾律師也表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標準,他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向法院申請對所購買的產品主張“退一賠十”的要求,共計索賠306508.4元。
對此,被告超市負責人李曉劍堅決反對。
李曉劍為自己辯護:“我們進貨都有嚴格的審核把關流程,不會把不合格商品賣給消費者。”
被告到法院后,該案第三者、深圳市某供應鏈服務公司負責人陳某對李子華的控訴提出了辯駁:“我們的產品通過海關從國外進口,有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絕對沒有質量問題!”
懷疑“知假買假”理由未被采信
除了對產品質量的肯定,李曉劍在法庭上稱,李子華購買這些酒的行為,讓他認為李子華是惡意的“知假買假”。
“本案可能是全省乃至全國范圍內主張十倍索賠訴訟中,買家購置商品數量最多的一起。”李曉劍說,李子華先是在超市少量購買這些酒,數日后則分批大量下單。
“說實話,我們對他的消費者身份表示懷疑,一個人哪能消費2600多瓶葡萄酒,這是典型的知假買假!”
原來,2015年4月至5月,李子華到李曉劍的超市門店購買了單價分別為78.32元至89元的金標歐博克起泡酒103瓶、單價7.5元至7.9元的奧琪仕系列葡萄酒2502瓶,以上全部款項共計27864.4元。
李曉劍稱,當時他們的貨架和倉庫里“根本沒有這么多存貨”,于是李子華就先付下定金,等到供應商補貨后再上門提貨。所以,他堅決認為李子華的索賠要求是惡意。
一審庭審過程中,當被問及購買如此批量葡萄酒的目的時,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答:“承辦酒席”。但當接著被問及存放地點和已飲用數量時,委托代理人卻表示:“均不清楚。”
于是作為商家的被告李曉劍和作為上級供應商的第三人陳某在法庭辯論時,輪番表示原告主觀上不以消費為目的,屬于以合法買假的形式掩蓋非法索賠之目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不過,李曉劍他們的說法并未得到一審法院的認可。吉安吉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對以上辯論意見不予認可。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標簽瑕疵≠違反食品安全標準
雖對“知假買假”理由未予采納,但一審法院并未支持李子華提出的“十倍賠償”。
根據庭審及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法院概括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退一賠十請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李曉劍堅決認為,自己不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一審承辦法官認為,涉案產品違反了國家食品標簽的強制性規定,應屬不合格食品。故原告主張退貨并返還貨款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
但針對原告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請,法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雖將“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納入“食品安全標準”的范圍,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該法所指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人體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而在該案中,原告并未就涉案產品提出屬有毒有害、會造成人體危害的主張,涉案產品標簽上的瑕疵,不能擴大解釋為食品安全問題,不安全食品與不合格食品也屬不同概念。產品標識未標明“微量”的具體含量不構成食品安全隱患,亦不足以讓消費者對食品本身的選購和飲用產生不當判斷或誤解。
因此,對原告提出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不應得到支持。
這樣的結果讓原告李子華不服,上訴至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吉安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駁回消費者要求商家支付十倍賠償金的上訴請求,銷售者退還消費者相應貨款。
法律出臺催生職業打假群體
據介紹,2015年以來,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就受理了多起買賣合同或產品質量糾紛。
如消費者或佩戴谷歌眼鏡在10余家藥店購買偉哥后分別索賠;購買轎車以4S店銷售欺詐為由,訴請商家退一賠三;知假買假,以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主張“退一賠十”……
外地也不乏類似案件。
如武漢市武昌區法院受理的男子狂購52萬“瑕疵”海參索10倍賠償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原告列舉的問題,并非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標準;說明書雖涉及宣傳治療、疾病預防功能,有夸大宣傳的嫌疑,但并未針對食品安全進行了不實的表述。綜上,超市并未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對楊某要求按照貨款的10倍進行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統計,2015年武昌區一個法院就受理了17件產品責任糾紛案,至少有12件為“職業打假人”所為,占到同類案件的71%。
法律的出臺,催生了這樣一個職業打假群體。他們的行為也受人尊重,一度被人們比喻為虛假產品的“啄木鳥”。
對于該案中,原告李子華的購買行為,法院沒有認定這種“知假買假”是否是惡意的。“但這種情況也確實存在。”江西一基層法院法官表示,以“知假買假”專業知識牟利的行為,因“打假群體”的職業化而更加突顯,他們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沖著“十倍賠償”去的,在這個過程中,他們不惜把事件“發展壯大”,出現惡意訴訟、集團訴訟。
該法官表示,職業打假人甚至可能觸及法律邊界,他們依靠的是國家在保障“舌尖上的安全”施行的政策“紅利”,職業打假訴訟的增多,能夠倒逼生產、銷售企業在細節方面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但同時法官也提醒,職業打假人應注意適度、依法、合理維權。
建議
正確引導 職業打假人職業方向
吉安市吉州區法院王法官表示,此類案件審判對職業打假行業具有一定的警示意義。
王法官稱,對于法官來說,最重要的能力不是由法律條文與明確事實之間的邏輯推演,而在于對事實與法條作出價值上的取舍與判斷,為裁判結論作出符合邏輯的說理和論證。法律的出臺催生這一職業群體,有其積極的一面,也有其消極的一面。職業打假人如果向行政主管機關舉報食品生產、銷售企業的違法行為,對于食品生產的規范有著積極的社會意義,他們的行為也將受人尊重,可以把他們比喻為“啄木鳥”。
王法官建議,為更好地保證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第二款的正確實施,相關部門可牽頭組成相關“打假”協會,對職業打假人有一定的管理,對他們的職業方向有一個正確的引導,引導職業打假人利用自身學到的專業知識,為企業提供服務,指導企業在食品安全領域規范運營,或者為企業打擊侵權行為提供幫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