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國內銷售商在進口的商品外包裝上加貼中文標簽,所標注的商品名稱或者其它區別性的標識與他人在國內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相似,且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應認定這種行為系不正當“搭便車”使用,構成商標侵權。
案情介紹
俞某系“奧丁格”中文商標的所有權人,該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包括啤酒在內的第32類。2011年,俞某通過商標許可的方式,授權深圳市永盛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永盛泰公司)排他使用“奧丁格”商標。永盛泰公司系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中文譯名: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公司注冊地為德國)在中國境內(香港和澳門除外)的唯一授權進口經銷商。永盛泰公司所銷售的上述進口易拉罐啤酒瓶身正面印制有原廠商標(“OETTINGER”字樣+圖形),瓶身背面印制有中文產品信息,商品品名為“奧丁格啤酒”。永盛泰公司在國內進行產品宣傳時所使用的該啤酒品名均為“奧丁格啤酒”。
2012年9月18日,莆田市瑞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瑞升公司)從荷蘭進口了1872箱由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生產的啤酒,啤酒品名為Oettinger Hefe WEISSBEER(共2.2464萬升)。2013年1月28日,俞某通過公證購買的方式從晉江市金柏源酒業商行(下稱金柏源酒行)購買了一箱貼有“奧丁格啤酒”標識的易拉罐啤酒(單價170元)。該啤酒的瓶身正面印有原廠商標(“OETTINGER”字樣+圖形),瓶身背面加貼了一張有關產品信息的中文標貼,商品品名為“奧丁格啤酒”。金柏源酒行所銷售的上述啤酒系由瑞升公司供貨。
俞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其認為,兩被告在銷售的進口啤酒產品上使用了與“奧丁格”商標完全相同的標識作為商品名稱,誤導公眾,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已經構成商標侵權,要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5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從荷蘭進口的1872箱啤酒,屬于通過正規渠道進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報關單及檢疫證書上“品名”一欄均使用“奧丁格啤酒”字樣。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對“奧丁格”字樣的使用方式并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其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決駁回原告俞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俞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上訴人俞某所擁有的“奧丁格”中文商標通過俞某及永盛泰公司的使用及宣傳,已經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兩被上訴人在被控侵權商品上加貼中文標簽時并未盡到合理審慎的義務,將與“奧丁格”商標相同的文字標識作為商品名稱進行不當使用,已經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兩被上訴人停止侵害俞某擁有的“奧丁格”文字商標的行為;瑞升公司賠償俞某經濟損失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法官評析
本案存在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點:上訴人所擁有的“奧丁格”中文商標是否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兩被上訴人在被控侵權商品上加貼中文標簽時是否盡到了合理審慎的義務,標簽內容中對“奧丁格”文字的使用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商標權的侵害。
一、涉案的“奧丁格”中文商標是否發揮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1.涉案“奧丁格”商標發揮了商標性作用。本案中,俞某系訟爭“奧丁格”中文商標的權利人,其將該商標排他許可給永盛泰公司使用,但二者對該商標的使用有別于一般的生產廠商。由于“OETTINGER”英文商標屬于該啤酒的原始生產廠商即Oettinger International GmbH(奧丁格國際釀酒公司)所有,故該英文商標對消費者而言起到的是第一印象的識別作用,即明示該產品為德國原裝進口啤酒。另外,根據食品安全法及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進口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原產地及境內代理商名稱等相關信息。故永盛泰公司所進口的涉案啤酒產品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在外包裝上標注有相關中文信息。涉案的“奧丁格”中文標識出現在產品外包裝背面的中文標簽部分,與“啤酒”二字連用,未標明注冊商標○R的標記。該中文標簽部分同時還標明了包括中國總代理商的名稱即“深圳市永盛泰商貿有限公司”在內的其他內容。由于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注冊商標在實際使用時必須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也未限定注冊商標在商品外包裝上的使用位置,故俞某及永盛泰公司對“奧丁格”中文商標的使用并無不當之處,“奧丁格”中文標識在市場流通中仍然能夠體現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
2.進口商品上的中文標識發揮了二次識別作用。對中國大陸地區的消費者而言,在選擇進口食品時,正常情況下如果想要了解產品的相關信息,都會關注產品包裝上的中文標簽內容。那么消費者的這種消費心理實際上促成“奧丁格”中文標識在“OETTINGER”英文商標的基礎上發揮了第二印象的鞏固性的識別作用,和“OETTINGER”英文商標共同起到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性作用。另外,俞某及永盛泰公司通過電視媒體、大型超市的宣傳促銷彩頁、路牌廣告、在知名電商網站上開設酒類專營店等方式對“奧丁格”商標進行了持續性的宣傳和推廣,“奧丁格”中文商標在相關消費者當中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品牌影響力,也和永盛泰公司之間建立起比較固定的聯系。
二、進口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在進口商品上加貼中文標簽行為的定性和商標侵權之間的關系
本案中,兩被上訴人所經銷的被控侵權的啤酒產品系從荷蘭原裝進口,被上訴人瑞升公司根據上述食品安全法及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在其進口的啤酒產品上加貼中文標簽的行為本身并無不當。
1、被上訴人對“奧丁格”標識的使用屬于商品名稱性質的使用。本案中,從被控侵權啤酒產品的罐體包裝及加貼的中文標簽來看,“OETTINGER”英文商標注于罐體正面,并噴涂了注冊商標○R的標記。“奧丁格”文字僅出現在中文標簽內容中,是與作為通用名稱的“啤酒”二字連用,未加注注冊商標標識。因此,應當認為被上訴人瑞升公司在產品中文標簽上打印“奧丁格啤酒”文字是作為商品名稱進行使用。
2、“搭便車”的不當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本案中,被上訴人雖然在被控侵權商品上加貼中文標簽行為本身符合法律規定,但其在加貼的中文標簽上使用“奧丁格”文字缺乏合理的理由,仍然構成對上訴人“奧丁格”中文商標的侵害。對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奧丁格”文字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出于進口及報關的需要,是對“OETTINGER”英文商標的正常翻譯,其使用是必要、合法行為。
“奧丁格”中文商標經過商標權人及被許可人的宣傳使用,已經在相關消費者當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奧丁格啤酒”已經和永盛泰公司之間建立起比較固定的聯系,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雖然被上訴人在進口啤酒產品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需加貼有關商品名稱等信息內容的中文標簽,但“奧丁格”并非“OETTINGER”英文商標的唯一中文譯法,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早在“奧丁格”中文商標注冊之前中國大陸地區就有名稱為“奧丁格啤酒”的產品在市場上進行流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奧丁格”中文是必要且合法的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在產品標簽上使用“奧丁格”文字顯然有搭便車的故意。因此,瑞升公司雖然并非被控侵權產品的直接生產商,但其在原始產品上進行二次貼附產品標識的行為仍然構成對上訴人“奧丁格”中文商標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金柏源酒行銷售侵犯他人商標權的商品亦構成商標侵權,但能證明其產品來源于瑞升公司,故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