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被告人鄭某甲與阮某某未經四特酒有限責任公司授權,商議共同出資生產四特酒有限責任公司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期間因資金緊張且兩人不會開車,遂將被告人張某某拉入合伙中,三人通過劉某(另案處理)介紹認識了溫州市某縣印制包裝的被告人馮某某,雙方在該縣談好印制標有“四特”注冊商標的四特酒外包裝盒、防偽標、兌獎標和瓶蓋等的價格,其中三星四特酒包裝58元/套、四星四特酒包裝88元/套,各印制五百套,談好價格后,被告人鄭某甲分三次打款51100元給被告人馮某某用于印制四特酒的包裝材料。之后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和張某某到南昌和樟樹購進白酒,并從南昌廢品回收站購進大量舊的三星和四星四特酒空瓶。2015年12月,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和張某某在被告人鄭某甲位于余干縣某村的老平房內開始洗瓶、灌裝三星和四星四特酒,包裝后在南昌市和余干縣進行銷售牟利。因在余干縣的部分鄉鎮銷售時,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和張某某不認識路,遂請被告人鄭某乙進行銷售并負責記賬。經查實:在南昌市和余干縣銷售三星四特酒238件、四星四特酒87件,總計銷售金額至少67800元。
2016年1月27日下午,樟樹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縣某村的老平房生產窩點內抓獲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和張某某,并查獲大量印有“四特”注冊商標的四特酒包裝盒、防偽標和兌獎標等用于生產四特酒的包裝材料和生產工具,當場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半成品115瓶。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鄭某乙、馮某某賠償了因商標侵權給四特酒有限責任公司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張某某、鄭某乙、馮某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營數額達96820元,情節嚴重,五個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張某某、鄭某乙、馮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甲及被告人阮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甲、阮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與證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的樟樹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干縣某村的老平房生產窩點內當場扣押三星、四星四特酒共177箱的價格不應計入涉案金額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