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國以來的中國酒政,大致經歷了統購統銷的酒類專賣和寓禁于征的酒稅兩個階段。長期以來,我國對酒類的依法管理存在缺失。而國際上酒類產銷發達國家的管理經驗證明,針對酒類行業專門立法,對酒類行業依法管理,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對促進酒業發展的作用十分重要。但2017年1月1日起,酒類行業唯一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條文《酒類流通管理辦法》暫停實施,酒類行業將重新開始呼吁立法之路。
建國初期的酒類專賣
新中國酒的酒類專賣體系始建于建國前夕的1949年初,當時歸屬華北酒類專賣總公司管轄。
1951年1月,中央財政部如開了全國首屆專賣會議,明確專賣政策是國家財經政策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財政部頒發了《專賣事業暫行條例》,對全國的專賣事業實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規定專賣品定為酒類和卷煙用紙兩種。專賣事業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還組建了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有關企業進行企業管理。專賣品以國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托加工四種方式經營,其生產計劃由專賣總公司統一制定。零銷酒商也可由經過特許的私商承擔,其手續是零銷酒商”向當地專賣機關登記,請領執照,及承銷手冊”,“零銷酒商,憑執照和承銷手冊,向指定之專賣處、或營業部承銷所承銷之酒,其容器上必須有商號標志,并粘貼證照,限在指定區域銷售,不許運往他區”。對違章違法行為也制定了處罰辦法。
1950年12月6日,財政部稅務總局、華北酒業專賣總公司在《關于華北公營及暫許私營酒類征稅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決定對公營啤酒、黃酒、洋酒、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從價征稅。前列酒類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應以規定分別征稅”。酒精改為從價征收,白酒按固定稅額,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
1951年7月28月,又決定從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貨物稅暫行條例規定的酒類稅率從價計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銷地納稅外,其它酒類一律改為在產地納稅。
自此,酒類專賣制度漸漸淡出歷史舞臺,中國酒業進入寓禁于征的稅酒時代,稅收作為宏觀調控促進產業轉生升級的核心手段,開始發揮作用。(來源于中國網)
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的酒類專賣(1953-1957年)
在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為改變專賣行政機關與專賣企業機構在全國范圍內不統一的混亂局面,商業部擬定了《各級專賣事業行政組織規程(草案)》,報請政務院審查頒發,各級專賣事業行政機關的設置情況如下所示:
中央設專賣事業總管理局,歸中央人民政府商業部領導。
大區設專賣事業管理處,受大區商業管理局及專賣事業總管理局的雙重領導。
省(盟)設省(盟)專賣事業管理局,受省(盟)商業廳及大區專賣事業管理處的雙重領導。
直轄市設專賣事業管理處;
專區及省轄市設專區、市專賣事業管理局;
縣(旗)設縣(旗)專賣事業管理局;
直轄市、專區及縣的專賣事業都受當地政府及上級專賣事業管理機構的雙重管理。各級專賣行政機關和各級專賣企業機構合署辦公。
為保證專賣事業的嚴格執行,中國專賣事業公司制定了《商品驗收責任制試行辦法》,規定酒類的收購單位必須設專職驗收人員,對較大的酒廠設駐廠員,小廠或小酒坊配設巡回檢驗員,包干負責。收購單位是負責酒類商品檢驗和保證酒質的第一關。中國專賣事業公司還制定了《包裝用品管理試行辦法》、《酒類、卷煙、》。1954年6月30日中國專賣事業公司發布了《關于加強調撥運輸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黃酒,各大區公司可著地產地銷的原則,根據既定的購銷計劃,結合產銷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大區內的調撥供應計劃,并使省市之間通過合同的約束,完成調撥任務。全大區購銷計劃不能平衡時,上報總公司研究調整,在全國調撥計劃內確定大區與大區之間的調撥,雙方大區公司根據計劃簽訂具體的供應合同。酒精和國家名酒為計劃供應之商品,由總公司掌握,統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財政部稅務總局和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酒類的稅收,專賣利潤及價格作出了規定。白酒、黃酒和酒精的專賣利潤率定為11%,其它酒類為10%;專賣酒類依照商品流通稅試行辦法規定,應于出廠時納稅;用酒精改制白酒,暫按一道稅征收。
大躍進時期的酒類專賣
1958年隨著商業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權力的下放,除了國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實行國家統一計劃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權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區)為單位實行地產地銷。許多地方無形中取消了酒的專賣。
對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產企業(歸原食品工業部管理)配制,還是由銷售企業(歸商業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復。1957年原食品工業部制酒局、供銷總局與城市服務部的中國專賣公司先后聯合通知一些省市,決定由酒的工業生產部門設立酒精配制白酒的試點,雖然酒質有所改進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較酒精要低,故運輸費用較高,在貯運過程中,酒質發生變質,故1958年第二商業部糖業煙酒局和輕工業部(原食品工業部)供銷局發布了《關于改變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聯合通知》,改由商業部門進行兌制。
國民經濟調整時期酒類專賣(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八字方針,國務院于1963年8月22日發布了《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強調必須繼續貫徹執行酒類專賣方針,加強酒類專賣的管理工作,并對酒的生產、銷售和行政管理、專賣利潤收入和分成辦法等作出了具體規定。這一期間,酒類生產和酒類銷售各司其職。
1、酒類的生產由輕工業部歸口統一按排生產,其它任何單位和部門,不經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一律不得自行釀造。社隊自辦的小酒廠和非工業部門辦的酒廠,按照1962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進行登記,根據歸口管理,統一規劃的原則,各地對現有酒廠進行整頓。所有酒廠生產的酒,必須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
2、酒類銷售和酒類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級商業部門領導,具體日常工作由糖業煙酒公司負責。在酒的銷售方面,批發由糖業煙酒公司經營;零售由國營商店、供銷合作社以及經過批準的城鄉合作商店、合作小組和其它一些代銷點經營,除此以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私自銷售。關于各級專賣事業管理局和糖煙酒公司的設置采取一個機構,兩塊牌子的辦法,既負責行政管理,又負責企業經營。
文革時期酒類專賣(1966-1976年9月)
1966年3月21日,商業部和對外貿易部下達了《關于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商品性酒類免征專賣利潤的通知》,決定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商品性酒類免征專賣利潤。而在1954年曾規定對此類酒由海關代征專賣利潤。(來源于中國酒文化網)
財稅制度:
1985年以前糧食白酒的工商稅率定為60%
1985年以前糧食白酒的工商稅率定為60%,個別地區規定交給商業部門收購的定為40%稅率,“三精一水”兌制的定為30%稅率。1985年將白酒的工商稅改為產品稅,稅率為50%,其中用議價糧釀制的減按30%稅率征收。同時,各省為維護酒類企業白酒的生產,由全額征稅改為扣包裝征稅,一般每噸糧食白酒扣除400元左右,優質酒扣得更多。
1993年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條例》于1993年12月13日以國務院令第135號文形式發布,次年1月1日實施,歷時14年之久。其中,糧食白酒的稅率為25%。
1994年中國分稅制改革
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對白酒同時征收增值稅和消費稅,消費稅稅率25%,增值稅稅率17%,實際稅負為8%左右,合計33%,大體與原議價糧白酒30%稅率相同,但不準扣除包裝費,對價外費用也開始征稅,糧食白酒凈增值稅、消費稅稅負實際要高于33%,但允許外購已稅白酒和酒精抵扣在上一生產環節已納的消費稅。
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規定:對銷售除啤酒、黃酒外的其他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并入當期銷售額征稅。
1998年:《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
1998年3月4日,財稅〔1998〕45號文件和2006年5月16日頒布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從1998年1月1日起,對糧食類白酒(含薯類白酒)的廣告宣傳費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
2001年:《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字[2001]第084號),規定從2001年5月1日起,糧食白酒、薯類白酒計稅辦法調整為實行從量定額和從價定率相結合計算應納稅額的復合計稅辦法,(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定額稅率+銷售額×比例稅率)。其中,定額稅率: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均為每斤(500克)0。50元;比例稅率:糧食白酒25%,薯類白酒15%。
2001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財稅〔2001〕84號文件規定:對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在原按25%、15%征收消費稅的同時再按實際銷售量每公斤(1000克)征收0。5元的定額消費稅,同時停止執行外購或委托加工已稅酒和酒精生產的酒抵扣上一生產環節已納消費稅的政策。
2002年:《征管法實施細則》
2002年8月26日,國稅發〔2002〕109號文件提出了酒廠利用關聯企業關聯交易行為規避消費稅問題,要求各地按《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計稅價格調整方法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計稅收入額,補繳消費稅。同時提出對“品牌使用費”征稅問題。同年,國家取消了對白酒上市公司先征后返18%的所得稅優惠政策。
2006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2006年3月20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33號)規定: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比例稅率統一調整為20%。糧食白酒降5%,薯類白酒提高5%。(來源于中國酒業新聞網)
2008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于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從此,白酒的消費稅一直采取從價定率和從量定額復合計稅(以下簡稱復合計稅)的辦法計算應納稅額。其稅率是從價定率計征20%稅率,從量定額計征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與修訂前相比,組成計稅價格公式的分子增加了“委托加工數量×定額稅率”。
圖片來源:網絡
2009年《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
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加強白酒消費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380號)及附件《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高于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含70%)以上的,稅務機關暫不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對設立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中,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于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的品種,由稅務機關根據生產規模、白酒品牌、利潤水平等情況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50%至70%范圍內自行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其中生產規模較大,利潤水平較高的企業生產的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稅務機關核價幅度原則上應選擇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60%至70%范圍內。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生產企業實際銷售價格高于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實際銷售價格申報納稅;實際銷售價格低于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最低計稅價格申報納稅。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持續上漲或下降時間達到3個月以上、累計上漲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稅務機關重新核定最低計稅價格。(來源于《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
2012年《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
2012年7月13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頒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財法[2012]8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繳納消費稅”進行了解釋:委托方將收回的應稅消費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計稅價格出售的,為直接出售,不再繳納消費稅;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計稅價格出售的,不屬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在計稅時準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與宏觀調控雙管齊下,對酒業實施監管和促進發展的,是國家針對酒業發展所制定的發展方針。
1987年3月22日至26日,國家經委、輕工業部、商業部、農牧漁業部在貴州省貴陽市聯合召開“全國釀酒工業增產節約工作會議”(即著名的“貴陽會議”)。貴陽會議提出:我國釀酒行業必須堅持“優質、低度、多品種、低消耗”的發展方向,逐步實現“四個轉變”,即“高度酒向低度酒轉變,蒸餾酒向釀造酒轉變,糧食酒向果類酒轉變,普通酒向優質酒轉變”。
1990年以后,受貴陽會議提出的“四個轉變”及第五屆全國評酒會的影響,白酒低度化的趨勢逐步增強,低度白酒成為業內關注的焦點。貴陽會議提出的“高度酒向低度酒轉變”為全國白酒低度化浪潮奠定了堅定的基礎,并推動了中國白酒與國際接軌,成為今后白酒產業發展的主流。(來源于華夏酒報)
2011年,國家發改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食品工業“十二五”發展規劃》,支持企業通過收購、控股、并購、重組、強強聯合,形成集團化、規模化的大型釀酒企業集團,提高產業集中度和企業競爭力。大力推動釀酒產業集群建設,積極建立釀酒生產園區,鼓勵和規范釀酒產業特色區域的發展。
2011年,《國家發改委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本)指出:引導社會投資,促進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給出產業結構調整的原則,并指出產業結構調整的方向和重點。“白酒生產線”被列入“限制類”。
2011年,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對外商投資的產業目錄做了鼓勵、限制和禁止等劃分。出于對民族產品的保護,將名優白酒列入限制外商投資產業目錄,要求“中方控股”。(來源于中國產業信息網《我國白酒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監管體制、產業政策、主要法律法規概況分析》)
政府對于酒業的管理,基本實施分段辦理,沒有統一的行政管轄機構。
1、生產環節:
(1)生產許可證制度:
2005年9月1日起,國家對生產重要工業產品的企業(包括白酒生產企業),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2006年,國家頒布了《白酒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2006版),該細則規定:國家發改委在《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中,將白酒生產線列入限制類目錄。
2010年8月,國家質檢總局發布《食品生產許可審查通則》(2010版),規定了食品生產企業的必備條件,并在《關于調整部分食品生產許可工作的公告》中規定,將規模以上(即年銷售額500萬元以上)白酒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審批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實施調整為由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來源于中國酒業雜志)
(2)推薦性認證:
除了基本的生產許可證,為了區別不同白酒的質量,我國還實行推薦性認證制度。200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除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
2、流動環節:
(1)分配制:
1951年建立中國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和總公司。
1952年改由商業部負責酒類購銷和專賣管理。
1958年隨著商業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權力的下放,除了國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實行國家統一計劃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權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區)為單位實行地產地銷。許多地方無形中取消了酒的專賣。
196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在酒的銷售方面,批發由糖業煙酒公司經營;零售由國營商店、供銷合作社以及經過批準的城鄉合作商店、合作小組和其它一些代銷點經營。
1978年4月5日,國務院批轉了商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報告》,對于酒類生產,該報告要求現有的酒廠,產銷全部納入計劃,新增設國營專業酒廠,必須經過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并同有關部門協商,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有利銷售的原則,經過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才能組織生產。當時的人民公社以下集體所有制單位辦的小酒廠必須堅持不準用糧食釀酒的原則,對于農場、畜牧場和部隊、機關、團體學校等,以批準留用的飼料糧和加工副產品下腳料為原料釀酒的車間,須經縣級專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釀酒。所產的酒不得自行銷售,須全部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酒類專賣機構仍按原有的規定加以充實加強,縣級以上的商業部門設立糖業煙酒公司,這一機構同時又是專賣管理局,既負責企業管理,又擔任專賣管理,縣以下的專賣管理工作,可在各縣專賣管理局的指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稅務所協助。(來源于中國酒文化網)
(2)改革開放后,我國開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酒企進行市場化銷售。
(3)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2006年1月1日,商務部刊發的《酒業流通管理辦法》開始正式實施。該方法規定:酒類流通實行經營者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以及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制度。該方法于2016年11月3日被廢止。
3、綜合監管
1949年4月華北稅務總局、華北酒業專賣總公司在北京召開華北首屆酒業經營管理會議,決定對酒實行專賣,停止私人經營,酒業專賣工作的總方針是“統一經營”與“分散管理”相結合。
1950年1月1日華北稅務總局改為中央財政部稅務總局。(來源于中華五千年網)
196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了《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這一期間,酒類生產和酒類銷售各司其職。酒類的生產由輕工業部歸口統一安排生產,酒類銷售和酒類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級商業部門領導,具體日常工作由糖業煙酒公司負責。
1991年第三季度,由國務院法制局、輕工業部和商業部共同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酒類管理條例》(草案),報送國務院審議,該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是:酒業實行歸口管理,即輕工業部管理酒類生產,商業部管理酒類流通。設置國家酒類管理機構,統一全國酒類產銷管理。中央一級的酒類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授權,省級酒類管理機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自行授權設置管理機構。以現有的商業部門的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為基礎來建立酒類專賣管理機構或建立全國酒業總公司,對全國酒類商品實行產供銷統一協調管理。計劃內的國家名酒由輕工業部和商業部聯合下達收購調撥計劃,其它酒類產品由商業銷售單位與酒類生產企業實行合同收購。國家名酒由酒類流通管理機構指定的零售單位掛牌銷營。(來源于《國民經濟調整時期我國酒的專賣特色》)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頒布,酒類生產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管理。
2013年,《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白酒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發布,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加強對白酒的質量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