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購已經成為當下流行的購物方式,并且隨著分享經濟、O2O、社交網絡等平臺的快速發展,微商、網絡直播等如雨后春筍般崛起,由此也產生了一系列有關于電商平臺交易的問題,對于微商、網絡直播等領域的活動是否屬于電商經營者的范疇成為業界關注的話題,并且加強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管力度也成為影響電子商務未來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
6月19日,我國第一部電商領域綜合性法律《電子商務法(草案)》第三次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建議指出,在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范圍中,要將通過微信、網絡直播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涵蓋在內。
在《電子商務法(草案)》在二次審議時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自建網站經營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
而《電子商務法(草案)》在三次審議時修改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為了進一步強化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并促進行業良性發展,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如果在知道的情況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與此同時,為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者競爭行為,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社會公眾建議,明確禁止電子商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限制平臺內經營者在其他平臺上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
因此,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二是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電子商務法(草案)》三次審議時對于產品搭售也進行了規定。《電子商務法(草案)》三次審議時規定,在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同時,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對于產品搭售問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有相關的條款進行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
通過立法,加強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管,有利于營造良好的電商環境,并促進電商的健康持續發展,但是《電子商務法(草案)》仍處于審議階段,距離正式出臺仍有一段時間。因此,《電子商務法(草案)》需要根據消費者的需求、市場變化進行不斷完善,讓電子商務進入到精細化運營時代,并且讓消費者能夠放心的購買商品,打造健康電子商務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