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酒市場是一個特殊的交易市場,TRIPs協議就對葡萄酒的地理標志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我國葡萄酒種植面積已經達到世界第6位,有數以萬計的葡萄酒生產廠家,但中國葡萄酒在全球的占有率卻不到0.7%,現行法律保護制度的混亂加速了產品安全問題的曝光。在加入WTO以后,我國對葡萄酒的進口關稅從44.6%下降到了14%,在政策的沖擊之下,如何提高中國葡萄酒的良好形象和占有率是當務之急,而貿易競爭的優勢必須仰仗于完備的基礎制度構建。
一、中國現行葡萄酒地理標志法律保護的多元體系
盡管我國具有非常豐富的地理標志和葡萄酒生產資源,但是長期以來并沒有形成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標志保護體系,且起步時間較晚,體系零散,呈現出由商標法和專門法保護兩套機制為主,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多元保護模式,主要如下。
(一)商標法保護
我國商標法保護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2002年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2003年公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涉及了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普通商標中禁止涉及某些地名的條款,即防御性條款;二是規定葡萄酒地理標志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進行注冊,即積極性條款。
《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從該條立法原旨來看,可以為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提供基礎屏障,防止單一個人或企業將葡萄酒地理標志搶注為普通商標。第10條第2款的例外規定說明了地名可以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事實上明確了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的商標法依據。
《商標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商品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地理標志所標識的地位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根據《商標法》第16條第2款的定義,“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
(二)專門法保護
國家質檢總局2005年6月7日發布的行政規章《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建立了地理標志產品的專門法保護的新制度。由此,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1年3月5日頒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中與《新規定》不一致的,必須以《新規定》為準進行相應的修改。
《新規定》第2條第1款細化了對地理標志的定義,受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的產品范圍應滿足兩個要素:一是來自于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二是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于其他地區,并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此外,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在行政上實行兩級管理體制。一級是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公室,具體負責對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保護范圍、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的注冊登記,其主管部門為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而保護辦公室下設置了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另一級是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所在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由兩局對擬申報的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另外,《新規定》廢棄了原來使用的“原產地域產品”這一概念,而采用了與《商標法》一致的“地理標志”的表述。
(三)《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的對比
在我國,對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采用了《商標法》保護和專門法保護兩種并行的保護模式,但兩種保護模式存在著非常大的不同,這些不同在實踐運行中往往導致管理上的混亂。
就權利的性質而言,《商標法》保護的是商標權,而專門法保護的是與商標權并列的一種獨立的地理標志權。《商標法》保護的目的在于證明產品具有某種特定的品質及證明產品的地理來源,而專門法保護更著重于標識產品的質量或聲譽與該產品地理來源的關系。《商標法》保護的管理部門是國家商標局,由國家商標局進行形式審查,而專門法保護的管理部門是國家質檢總局,質檢總局不僅需要形式審查,還需要相應的技術審核。《商標法》保護的申請注冊人是來自于該地理標志地區范圍內的成員所組成的團體或協會,而專門法規定必須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來作為申請注冊人。
在地理標志審核通過后,獲得《商標法》保護的地理標志主要由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注冊人來進行使用管理,由注冊人主動進行保護和監督,而專門法保護機制內,主要由各地質檢機構進行地理標志使用的管理和監控。兩種模式的另一大明顯區分在于《商標法》保護下的地理標志產品可以作為商標進行轉讓,自獲得商標注冊之日起即受保護,保護期屆滿(10年)后需要續展,而專門法保護制度下的地理標志雖然自注冊公告之日起即受法律保護,一直有效,不需要續展,但卻無法進行轉讓。
(四)其他法律法規的保護
其他法律法規對于葡萄酒地理標志產品可能產生保護作用的主要有《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以及《刑法》中有關假冒注冊商標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法律法規的保護都是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的,其本質目的并非在于保護地理標志。
二、中國現行葡萄酒地理標志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層次沖突
在現實中,商標局根據《商標法》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管理葡萄酒地理標志;而國家質檢總局又依照其頒布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以“地理標志產品”的形式進行保護。兩個部門所依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同,前者為法律,而后者為行政規章,且兩者在保護對象、標準、內容上相互矛盾和重疊,存在嚴重的沖突問題,使企業無所適從,也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同一葡萄酒地理標志可能經過工商系統注冊為了普通商標,又同時在質檢系統獲得了地理標志保護。普通商標權是一種獨占性、排他性權利,表現為商標所有人的權利,而地理標志產品權是一種集體性、開放性的權利,凡是特定區域內符合條件的生產者都可向質檢機構申請使用地理專用標志。因此,當普通商標所有人與地理標志產品的權利人不是同一主體時,就會產生兩種保護的沖突。在這樣沖突的情形下會產生兩種可能的后果,一是普通商標被充公,即獨占性權利演變為開放性權利,二是專門法上的地理標志無法保護到真正的優質產品,如“金華火腿”商標被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獨占,而金華地區的其他生產商因不愿向其繳納許可費而無權使用“金華火腿”商標。
當普通商標所有人試圖與地理標志產品的權利人進行統一時,例如“貴州茅臺酒”的商標權人為了防止在茅臺酒被批準為地理標志產品后被充公,通過游說各方利益集團,最終成功使得茅臺酒的原產地域保護范圍被限定在了茅臺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及新建區域內,雖然避免了普通商標被充公的危險,但顯然背離了地理標志保護的原初目的。
另外,由于《商標法》和專門法兩種保護制度的權利主體不同,就會產生保護部門、保護范圍、保護程序和專用標記等方面的沖突。為了保險,企業或相關組織往往會傾向于選擇進行雙重注冊,尋求雙重保護,這樣一來,不僅加重了企業的負擔,造成企業資金和行政資源的浪費,也進一步地造成了地理標志顯著性的淡化。工商總局于2007年1月30日起開始實施《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管理辦法》,所以凡是工商總局認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從該立法實施之日起就有了專用的產品標志,而質檢系統使用的是另一種地理標志產品標志。所以,如果同一葡萄酒產品上既有商品本來的商標,又有工商系統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還有質檢系統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則葡萄酒地理標志的存在顯然就失去了意義,消費者更會無所適從。
(二)實體法缺陷
1.地名商標作為普通商標與地理標志重疊
根據《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縣級以下的行政區劃的地名仍可以作為普通商標注冊。但現實中,這類地名卻往往被作為當地特產名字的一部分來使用,比如“寺河山蘋果”產自于河南省靈寶市寺河山鄉,但是“寺河山”是靈寶市園藝場申請注冊的普通蘋果商標,這雖然符合《商標法》的規定,但卻私人壟斷了“寺河山蘋果”這種地理標志,損害了寺河山鄉從事蘋果生產經營的其他個人或企業對該地理標志的合法權益,相類似的還有茅臺酒以及景德鎮瓷器等。如果私人壟斷商標權人將該商標許可轉讓與該地區以外的其他個人或企業使用,則會導致產生地理標志的不當淡化。
2.在先注冊的地名商標阻礙在后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的注冊
由于我國關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規定出臺較晚,盡管《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了地名可以作為集體商際或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進行注冊,但事實上,一些非地理標志或地理標志范圍內的企業已經取得了含有葡萄酒地理標志的商標,那么已經在先善意注冊的地名商標可以抵抗在后的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注冊,這就使得在先注冊的地名商標與地理標志的沖突問題無法在商標法體系內得到解決,造成一家企業獨占某一個地域名稱的不合理現象。
3.對葡萄酒地理標志保護與TRIPs協定存在差距
TRIPs協定第22條對地理標志提供了“基本保護”,且“基本保護”以該地理標志在商品原產地或來源方面“誤導”公眾為條件,協定第23條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進行了“特別保護”,“特別保護”是一種更高水平的保護,其不需要經過“誤導”測試。但我國《商標法》第16條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識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說我國的所有商品包括了葡萄酒產品的保護均需要將“誤導公眾”作為要件。另外,我國《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中也都沒有關于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志保護的例外規定,所以葡萄酒產品在我國同樣適用于“誤導”測試,這顯然與TRIPs協定的保護水平存在著明顯差距。